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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以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發給股東現金相關規定(113.01.22金管銀控字第11302701271號令訂定)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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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有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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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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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健全金融控股公司之財務結構,金融控股公司現金股利之發放基礎
    應以累積未分配盈餘為原則。金融控股公司擬以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
    公積發給普通股股東現金,應符合下列財務比率規定,經董事會審慎
    評估必要性及妥適性後,於股東會前函報本會核准。本會將依金融控
    股公司集團整體資本規劃及財務業務健全度審酌:
(一)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現金者:
      1.分配後法定盈餘公積達實收資本總額之百分之五十。
      2.金融控股公司最近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資料所複核之
        集團資本適足率扣除預計發放之現金股利(含以法定盈餘公積及
        資本公積分派)後之集團資本適足率須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
        且各子公司應符合下列規定:
     (1)銀行子公司資本適足率須達「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
          辦法」第五條規定加計二個百分點;系統性重要銀行應符合「
          系統性重要銀行篩選標準及實施要求」第二點之資本要求,且
          該資本適足率應經由會計師複核。另銀行子公司流動準備比率
          、流動性覆蓋比率、淨穩定資金比率不得低於法定比率。
     (2)票券金融子公司資本適足率須達百分之十點五以上,且該資本
          適足率應經由會計師複核。
     (3)證券子公司資本適足率須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且以經會計師簽
          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計算之資本適足比率為準。
     (4)保險子公司資本適足率須達法定標準之一點二五倍以上,及淨
          值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且該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應經由
          會計師查核簽證。
      3.金融控股公司及各子公司最近一次金融檢查及最近一年度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所提列之備抵損失、備抵呆帳及各項準備
        ,達各業別相關法令規定應提足損失準備金額百分之一百以上。
      4.金融控股公司最近一年度雙重槓桿比率未逾百分之一百十五。
(二)以資本公積發給現金者應符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
      資本公積,且分配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資本適足率應符合
      前款第二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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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時須檢附董事會紀錄及符合前點所列條件之證明文
    件。
   4   
四、本規定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