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106.08.30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7     條
發行機構依本條例第五條申請增加辦理其他業務,應檢具營業計畫書及董
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辦理業務緣起。
二、辦理業務之適法性分析。
三、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
四、業務章程、業務流程及風險控管。
五、市場展望及風險、效益評估。
發行機構辦理電子票證業務,其業務章程、業務流程或與業務之各關係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與主管機關原核准之營業計畫書內容有差異,且對消費
者權益有重大影響時,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發行機構提供端末設備予其他發行機構、信用卡收單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
共用,並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發行機構與共用其端末設備之機構(下稱共用機構),各自與共用之
    端末設備連線,傳送所屬交易資訊至個別機構系統,並由各自系統進
    行交易處理。
二、發行機構受共用機構委託,將共用機構所屬交易資訊自共用端末設備
    ,經由發行機構網路傳送至共用機構,且發行機構不涉及共用機構交
    易資訊之處理。
第   22     條
發行機構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將業務之一部委由具備提供相關功能之第三
者辦理時,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發行機構對於涉及營業執照所載業務項目或客戶資訊之相關作業委外,以
下列事項範圍為限:
一、無記名電子票證之販售、退卡。
二、電子票證加值作業。
三、資訊系統之開發及維護。
四、客戶服務。
五、現鈔及電子票證運送。
六、電子票證端末設備之安裝測試、維護、訓練及查核。
七、共用其他發行機構、信用卡收單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端末設備,且自
    行與共用之端末設備連線,將所屬交易資訊傳送至所屬系統,進行交
    易處理。
八、共用其他發行機構、信用卡收單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端末設備且委託
    該端末設備提供者傳送所屬交易資訊。但該端末設備提供者不涉及交
    易資訊之處理。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委外之作業項目。
發行機構辦理作業委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行機構應就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
    則,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並經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二、前項規定之委外事項範圍除第九款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其餘委外
    事項範圍發行機構應在不影響健全經營、客戶權益及相關法令之原則
    下,依前款經董事會通過之委外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理。
三、發行機構應確認受委託機構符合發行機構作業安全及風險管理之要求
    。
四、發行機構應要求受委託機構不得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
五、發行機構應要求受委託機構就受託事項範圍,同意主管機關及中央銀
    行得取得相關資料或報告,及進行金融檢查。
六、發行機構作業委外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受僱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客戶
    權益受損,仍應對客戶依法負同一責任。
銀行辦理第二項作業委外程序,應依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
制度及程序辦法第四條規定,依董事會核准之委外內部作業規範辦理。
發行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確實申報有關作業委外項目、內容及範
圍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