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及管理辦法(104.02.17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3     條
發行機構申請自行發行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應符合
下列條件:
一、已取得主管機關核准發行電子票證,並營業一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無違反金融相關法規,或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不妥適受主管機
    關處分或糾正之情事,或有違反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
    可。
發行機構擬合作之國外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為等值新臺幣三億元。
二、前三年度決算後無虧損及累積虧損。
三、已取得該國發行電子票證業務之執照或許可證明。
四、最近三年無違反得使用國際通用電子票證地區之相關法令。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第    6     條
發行機構申請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除檢具前條第一項
規定之書件外,另應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國外機構之法人資格證明文件、經所屬國家主管機關核發之電子票證
    營業執照與認證書及所屬國家主管機關同意該國外機構得與發行機構
    合作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之書面文件。
二、國外機構之聲明書:國外機構於最近三年內,無違反得使用國際通用
    電子票證之國內外地區相關法令之聲明書。
三、國外機構與發行機構合作之決議錄或相當文件認證書。
四、發行機構與國外機構簽訂之相關合約書或其範本。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有關書件之認證書,應經國外機構所屬國家之公證人予以認證或我國
駐外館處予以驗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