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4.27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提供收款方客戶就在臺無住所境外自然人,於我國境內利用境外機
構支付帳戶進行實體通路實質交易價金匯入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時,應要求境外機構
對其在臺無住所境外自然人之使用者,建立身分控管機制,以避免非在臺無住所境外
自然人亦得使用該服務。
110.06.30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境外自然人於我國境內利用境外機構支付帳戶進行實體通路實質交易價金匯
入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時,應要求境外機構控管其所提供服務之使用者為境外自
然人,以避免境外機構對我國國民提供該項服務,形同於我國境內經營電子支付
機構業務。另配合第四條修正,刪除「其在臺無住所」之文字。又恐誤認為電子
支付機構應對合作之境外支付機構用戶建立身分控管機制並刪除「,建立身分控
管機制」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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