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許可辦法(092.08.01台財融(四)字第0924000634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法條內容
第    6     條
金融機構經許可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者,應自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
列書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總機構 (或分支機構) 營業執照 (
許可證照) 後,始得辦理:                                        
一、主管機關許可函。                                            
二、業務人員名冊。                                              
三、已存儲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金融機構為前項申請時,應同時函知主管機關。                      
金融機構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許可證照) 者,主管
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延長;其期限
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選類別)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設條件)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