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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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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61- 1  條
(銀行違規或管理不善之處分)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 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限制投資。 四、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 五、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六、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職員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七、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八、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 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七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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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