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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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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59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日起
六個月內,依本條例向經濟部申請許可,並於設立日前檢具經濟部許可文
件影本,將預定設立日期及地址函報主管機關及經濟部備查。屆時未完成
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完成後,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表人辦事處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
    報。
二、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代表人辦事處相關資料,如有異
    動應確實更新。
三、代表人變更前,應檢具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
    件,報主管機關許可。
四、變更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地點或裁撤代表人辦事處前,應報主管機關許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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