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法條內容
第   66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分行(以下簡稱大陸銀行分行)
得申請經營之業務項目,以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得經營之業務且經主管機
關核定者為限,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後始可辦理。
大陸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存款業務,以每筆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上之新臺幣定期存款業務為限。
大陸銀行分行申請經營之業務項目,其涉及外匯業務者,並應經中央銀行
許可。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選類別)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設條件)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