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8.07.15 一、第一項明定發行機構原則不得投資於其他企業,惟仍可投資於與其業務密切關聯
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另於第二項規定其轉投資總額之上限。
二、第三項規定發行機構不論其預收款採交付信託或銀行十足履約保證者,均應就自
有資金之運用,訂定內部作業準則報董事會核准,以維護其財務之健全性。
三、為確保發行機構穩健經營,爰於第四項規定發行機構不得對外辦理保證,以免因
保證責任影響其業務經營。
四、為避免發行機構負債比率過高,影響營運,爰於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得就發行機構各項負債之比率,規定其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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