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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112.04.25金管銀票字第11202711471號令廢止)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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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19     條
發行機構簽訂特約機構時,應依特約機構類型、交易金額、交易模式(面
對面或非面對面)、遞延性商品或服務及銷售商品之風險性,建立特約機
構審核機制,並加強教育訓練、稽核管理及定期查核特約機構,且針對非
面對面交易模式之高風險特約機構建立日常異常交易監控機制,以保障持
卡人之權益。
發行機構應要求特約機構於持卡人持電子票證完成交易時,須以下列方式
之一提供持卡人確認交易紀錄:
一、提供可顯示電子票證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之交易憑證供核對。
二、於持卡人完成交易時顯示當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並由持卡人自行
    選擇是否列印交易憑證。
三、於持卡人完成交易時顯示當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並由發行機構提
    供持卡人得事後自行查詢交易紀錄之管道。
四、於持卡人完成交易後以簡訊、電子郵件、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
    式或其他等方式通知持卡人當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
前項之特約機構為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事業或停車場業者,或
提供公用電話服務之經營者,且可於持卡人交易時顯示電子票證扣款金額
及儲值餘額者,不在此限。
發行機構應要求特約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持卡人持電子票證進行
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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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