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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112.04.25金管銀票字第11202711471號令廢止)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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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3     條
發行機構應於電子票證、書面或電子文件載明發行機構之聯絡資訊及可查
詢持卡人權利義務訊息之管道,並告知持卡人下列事項:
一、電子票證之使用方式、終止事由及款項退還之方式。
二、向持卡人收取手續費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並應以淺顯文字輔以實
    例具體說明之。
三、有關電子票證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四、攸關持卡人權利義務之事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發行機構發行記名式電子票證,除前項應告知事項外,並應以書面或電子
文件告知持卡人下列事項:
一、電子票證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
二、電子票證遭冒用、變造或偽造之權利義務關係。
發行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辦理前二項事項者,應於電子票證或以書面載明
可查閱該電子文件之管道。
第一項及第二項書面或電子文件告知內容應通俗簡明,攸關持卡人權益之
重要事項,應以顯著方式標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電子文件指電子簽章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之
電子文件。
發行機構向持卡人收取之各項費用應合理反映其成本。
下列各款之電子票證如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持卡人得辦理掛失停用手
續:
一、記名式電子票證。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前發行機構所發行記名式電子票證未調
    整符合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五項規定,經徵提第二條第三項第一
    款規定之持卡人基本身分資料。
三、發行機構與學校、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及政府機關合作,結合學生證
    、用戶號碼或身分證明文件等記名式工具所發行之無記名式電子票證
    ,經徵提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持卡人基本身分資料。
四、發行機構配合政府機關政策所發行具特定身分者使用之無記名式電子
    票證,經徵提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持卡人基本身分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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