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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110.09.23金管銀國字第1100273031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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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11     條
總稽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予以糾正、命其限
期改善或命令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業解除其總稽核職務:
一、有事實證明曾有從事不當授信案件或涉及嚴重違反授信原則或與客戶
    不當資金往來之行為。
二、濫用職權,有事實證明從事不正當之活動,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圖謀損害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
    司或銀行業或第三人。
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對執行職務無關之人員洩漏、交付或公開金融檢
    查報告全部或其中任一部分內容。
四、因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內部管理不善,發生重大
    舞弊案件,未通報主管機關。
五、對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財務與業務之嚴重缺失,
    未於內部稽核報告揭露。
六、辦理內部稽核工作,出具不實內部稽核報告。
七、因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配置之內部稽核人員顯有
    不足或不適任,未能發現財務及業務有嚴重缺失。
八、未配合主管機關指示事項辦理查核工作或提供相關資料。
九、其他有損害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信譽或利益之行
    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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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