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摘 要: |
銀行辦理期貨交易相關規定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3 年 09 月 21 日 |
發文文號: |
廢
金管銀(一)字第
0931000568
號
令 |
全文內容:銀行辦理期貨交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銀行辦理期貨交易應以期貨交易人身分辦理。
二、銀行辦理期貨交易,以經本會核准得於臺灣期貨交易所交易之各項商
品為原則。
但辦理國外金融期貨交易,應事先報經本會核准。
三、銀行辦理股價類期貨交易,應符合買賣期貨未平倉部位 (空頭避險部
位) 之總市值,加計選擇權買進賣權之權利金及賣出買權之履約價值
,不得超過其前一營業日收盤之股票總市值。
銀行因辦理新台幣台股股權連結式商品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得因避險
需求建立期貨避險部位,不受前項之限制。
四、銀行辦理利率類期貨交易,對多頭及空頭部位,應依利率風險管理政
策之需求,控管持有部位,並由獨立於交易部門之風險管理單位依每
日市價予以評估。
五、銀行辦理期貨交易之風險控管、資訊揭露與部位申報方式,應依「銀
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及本會所定衍生性金融商品網際
網路申報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六、銀行辦理期貨交易,應訂定相關內部作業準則及管理報表,報經董事
會通過後施行,並應於辦理後十五日內將上開內部作業準則及開辦日
期報本會備查。
七、原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融 (一) 字第○九二一○○○九
一一號令,自即日起停止援用。
資料來源: |
行政院公報 第 10 卷 38 期 3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3 年 11 月號 第 51 頁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92 年 12 月 19 日台財融(一)字第 092
1000911 號令,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金管銀
外字第 10300277880 號令,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