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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進口承購商銀行辦理有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而買方為銀行利害關係人時
,無須受利害關係人授信相關規範限制;若賣方為銀行利害關係人,出口
承購商符合保證機構之資格者,進口承購商得將該筆交易以擔保授信承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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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外字第
103002991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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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所詢有關銀行辦理「有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適用利害關係人相關規
範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3 年 10 月 14 日全授字第 1030001749A 號函。
二、本案依台北富○銀行(「北○銀」)所提供 Two-factor 交易實務流
程,係由北○銀(即進口承購商)提供預支價金與賣方,並由合作銀
行(即出口承購商)承擔賣方到期未依約償付預支價金之風險,另依
該行所提供承購商間簽訂之 Interfactor Agreement 補充協議,若
買方(進口商)未於期限內向北○銀支付足額貨款,合作銀行須退還
北○銀提供之預支價金本金及利息,北○銀則將其對買方之債權轉予
合作銀行。
三、就上該交易流程中,進口承購商銀行辦理有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對
於買方、賣方、或出口承購商為銀行之利害關係人時,應依下列規範
辦理:
(一)買方為銀行利害關係人:因買方非為進口承購商之授信對象,無須
受銀行法利害關係人授信相關規範限制。惟應注意本會 99 年 1
月 18 日金管銀外字第 09800449780 號函釋意旨。
(二)賣方為銀行利害關係人:應依本會 98 年 8 月 24 日金管銀外字
第 09850003180 號令釋辦理。在 Two-factor 架構下,如賣方未
依約償付預支價金之風險由出口承購商承擔,並須返還預支價金予
進口承購商銀行者,倘出口承購商符合銀行法第 12 條有關保證機
構之資格者,進口承購商銀行得將該筆交易以擔保授信承作。
(三)出口承購商為銀行利害關係人:
1.依本會上該 98 年 8 月 24 日令釋,有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業
務,授信對象為應收帳款讓與者即賣方,出口承購商非法規明定
之授信對象,無須受銀行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中有關利害關係人
授信規範之限制。
2.然因銀行對賣方之信用風險已移轉至出口承購商,除應考量授信
風險有無實質移轉及有無涉及銀行法第 33 條之 4 之情形外,
基於內部控制及風險管控之需,衡量授信風險及風險承擔,可考
量本於自律精神,將辦理本項業務相關利害關係人,納入銀行內
部自律規範之利害關係人範圍予以管理。
3.至應收帳款轉讓交易仍屬於銀行與其利害關係人之授信以外交易
,應注意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與利害關係人進行授信以外之
交易、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 26 條,及上市上櫃公司治
理實務守則第 17 條規定與關係企業間進行交易之規範、及審計
準則第 6 號公報有關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等相關規定辦理。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珠)
副 本:本會銀行局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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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4 年 5 月號 第 7-8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