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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本國銀行 OBU 或海外分行,以徵提擔保品為擔保者,於債權得以確保及
風險得以控管條件下,得以其 OBU 或海外分行開立之外幣擔保信用狀為
擔保品辦理擔保授信,不以足額外匯定存單擔保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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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法字第
10100268640
號
函 |
主 旨:有關國內分行憑同一銀行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或海外分行出具外
幣擔保信用狀,對境內第三人辦理授信等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
照轉知。
說 明: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中央銀行外匯局 101 年 8 月 16 日台央外柒
字第 1010030679 號函辦理,兼復貴會 101 年 4 月 26 日全授字
第 1011000392A 號函。
二、本國銀行 OBU 或海外分行,已依銀行法第 12 條規定徵提擔保品為
擔保者,於債權得以確保及風險得以控管條件下,該本國銀行國內分
行得以其 OBU 或海外分行(包括大陸地區分行)開立之外幣擔保信
用狀為擔保品辦理擔保授信,不以足額外匯定存單擔保品為限。
三、本國銀行以其他本國銀行在大陸地區分行開立之外幣擔保信用狀作為
其國內分行辦理授信之擔保,屬銀行法第 12 條第 4 款所稱銀行保
證。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劉○城)
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