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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商對同一企業風險總額規定本法有英譯(民國 92 年 10 月 1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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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票券金融公司對同一企業風險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
    ;對第三點第一項所列同一企業風險各項目餘額,依本法相關規定辦
    理。
現行條文
票券商對同一企業風險總額規定(094.01.28金管銀(四)字第0940000106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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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票券金融公司對同一企業風險總額,不得超過該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
    分之二十;但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企業以外之同一銀行或票
    券金融公司風險總額,不得超過該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四十。
    票券金融公司對第三點第一項所列同一企業風險各項目餘額,依本法
    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