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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本法有英譯(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修正)
第   57    條
受託機構依本條例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準用信託業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一、依本條例之規定召集受益人會議。
二、未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分配信託利益。
三、其他足以影響受益人權益之重大情事。
受託機構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有前
項及信託業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情事者,如該信託設有信託監察人時,並應
通知信託監察人。
現行條文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106.12.06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515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57    條
受託機構依本條例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準用信託業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一、依本條例之規定召集受益人會議。
二、未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分配信託利益。
三、其他足以影響受益人權益之重大情事。
受託機構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有前
項及信託業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情事者,如該信託設有信託監察人時,並應
通知信託監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