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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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合作金庫條例(104.07.01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271號令廢止) |
第 1 條 |
合作金庫以調劑合作事業資金為宗旨。 |
第 2 條 |
合作金庫分左列二級: 一、中央合作金庫及其各省、市分金庫。 二、縣、市合作金庫。 中央合作金庫得於必要地區設立合作支金庫,縣、市合作金庫得於各該縣 市區域內設立代理處。 |
第 3 條 |
合作金庫受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督、指揮。 中央合作金庫及其分支庫之設立,應呈請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備案, 縣、市合作金庫之設立,應向各該縣、市政府登記,並經中央合作金庫核 轉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備案。 |
第 4 條 |
中央合作金庫對縣、市合作金庫之組織及業務,有監督、指導之權。 |
第 5 條 |
中央合作金庫設於國民政府所在地,省、市合作分金庫設於省、市政府所 在地,縣、市合作金庫,除因特殊情形經中央合作金庫特別核准者外,應 設於縣、市政府所在地。 |
第 6 條 |
中央合作金庫之資本定為六千萬元,縣、市合作金庫之資本定為十萬元至 五十萬元,必要時得隨時增加之。 |
第 7 條 |
中央合作金庫之資本,除由國庫及有關國家銀行擔任五千萬元外,餘由各 省市政府、各縣市合作金庫、各級合作業務機關、各合作社團及縣以上各 級合作社認購。 縣、市合作金庫之資本,由各該縣市政府、地方銀行、縣市合作業務機關 、各合作社團及各級合作社認購。 合作金庫主管機關,應獎勵督促合作業務機關、合作社團及各級合作社增 購股本,其辦法由社會部定之。 |
第 8 條 |
中央合作金庫及縣、市合作金庫之資本,均採股份制,中央合作金庫每股 定為國幣五百元,縣市合作金庫每股定為國幣一百元,均為記名式。 |
第 9 條 |
合作金庫為有限責任制,各股東均以所認股額負其責任。 |
第 10 條 |
中央合作金庫設理事二十五人,組織理事會,除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 關會同選派十三人外,餘由各認股單位選舉之。 中央合作金庫設監事十一人,組織監事會,除由審計部選派一人,中央合 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會同選派五人外,餘由各認股單位選舉之。 中央合作金庫各認股單位理、監事之選舉辦法,由社會部定之。 |
第 11 條 |
縣、市合作金庫設理事七人至十一人,組織理事會,除由縣、市合作主管 機關薦請中央合作金庫派充二人至四人外,餘由各認股單位選舉之。 縣、市合作金庫設監事五人至七人,除由當地合作主管機關及省合作分金 庫會同選派三人外,餘由各認股單位選舉之。 縣、市合作金庫各認股單位理、監事之選舉辦法,由社會部定之。 |
第 12 條 |
中央合作金庫理事會互選常務理事七人,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會同 指定其中一人為理事長。 縣、市合作金庫理事長,由縣、市合作主管機關薦請中央合作金庫就理事 中指派之,並分別呈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備案。 |
第 13 條 |
各級合作金庫理事任期三年,監事任期一年,均得連選連任。 |
第 14 條 |
中央合作金庫置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一人,由中央合作金庫理事長商同 常務理事選定,提經理事會同意聘任,並呈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核 准備案。 總經理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總經理代理,並呈報中央合作及金融 主管機關備案。 省、市合作分金庫置經理一人,副經理一人,由中央合作金庫總經理提陳 理事長同意後,經常務理事會通過,由理事長派任之。 |
第 15 條 |
縣、市合作金庫置經理一人,由縣、市合作金庫理事會聘任,並分別呈報 縣、市政府及中央合作金庫備案。 |
第 16 條 |
各省、市合作分金庫,得設設計委員會,以合作事業及有關機關團體代表 及專家為委員,其組織規程由社會部會同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 |
第 17 條 |
合作金庫之業務範圍,以專營或兼營之各級合作社、合作社團及合作業務 機關為限,其種類如左: 一、收受各種存款及儲蓄存款。 二、放款及投資。 三、票據之承受或貼現。 四、辦理匯兌及代理收解各種款項。 五、辦理信託及倉庫運銷業務。 六、代理保險業務。 合作金庫與農業金融之業務,由行政院劃分之。 |
第 18 條 |
中央合作金庫經財政部之核准,得發行合作債券。但其發行總額不得超過 其實收資本總額之五倍,並不得超過其放款之總額。 |
第 19 條 |
中央合作金庫,應於每一營業年度開始前一個月,擬具營業計劃、營業概 算,呈請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造具 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財產目錄、公積金及盈餘分配表 ,呈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查核備案。 |
第 20 條 |
縣、市合作金庫,應於每一營業年度開始前二個月,擬具營業計劃、營業 概算,報由各該省合作分金庫核轉中央合作金庫備案,並於營業年度終了 後一個月內,造具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財產目錄、公 積金及盈餘分配表,報經各該省合作分金庫核轉中央合作分金庫備案。 |
第 21 條 |
各級合作金庫,每年度營業所得純益,除彌補虧損及提付股息外,如有盈 餘,應以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三十以上為特別準備金,其餘 為職員獎勵金,其數額不得超過全數薪給四分之一。 |
第 22 條 |
合作金庫施行細則,由社會部會同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23 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