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合作金庫條例(104.07.01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271號令廢止)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合作金庫以調劑合作事業資金為宗旨。
第    2    條
合作金庫分左列二級:
一、中央合作金庫及其各省、市分金庫。
二、縣、市合作金庫。
中央合作金庫得於必要地區設立合作支金庫,縣、市合作金庫得於各該縣
市區域內設立代理處。
第    3    條
合作金庫受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督、指揮。
中央合作金庫及其分支庫之設立,應呈請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備案,
縣、市合作金庫之設立,應向各該縣、市政府登記,並經中央合作金庫核
轉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備案。
第    4    條
中央合作金庫對縣、市合作金庫之組織及業務,有監督、指導之權。
第    5    條
中央合作金庫設於國民政府所在地,省、市合作分金庫設於省、市政府所
在地,縣、市合作金庫,除因特殊情形經中央合作金庫特別核准者外,應
設於縣、市政府所在地。
   第 二 章 資本
第    6    條
中央合作金庫之資本定為六千萬元,縣、市合作金庫之資本定為十萬元至
五十萬元,必要時得隨時增加之。
第    7    條
中央合作金庫之資本,除由國庫及有關國家銀行擔任五千萬元外,餘由各
省市政府、各縣市合作金庫、各級合作業務機關、各合作社團及縣以上各
級合作社認購。
縣、市合作金庫之資本,由各該縣市政府、地方銀行、縣市合作業務機關
、各合作社團及各級合作社認購。
合作金庫主管機關,應獎勵督促合作業務機關、合作社團及各級合作社增
購股本,其辦法由社會部定之。
第    8    條
中央合作金庫及縣、市合作金庫之資本,均採股份制,中央合作金庫每股
定為國幣五百元,縣市合作金庫每股定為國幣一百元,均為記名式。
第    9    條
合作金庫為有限責任制,各股東均以所認股額負其責任。
   第 三 章 組織
第   10    條
中央合作金庫設理事二十五人,組織理事會,除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
關會同選派十三人外,餘由各認股單位選舉之。
中央合作金庫設監事十一人,組織監事會,除由審計部選派一人,中央合
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會同選派五人外,餘由各認股單位選舉之。
中央合作金庫各認股單位理、監事之選舉辦法,由社會部定之。
第   11    條
縣、市合作金庫設理事七人至十一人,組織理事會,除由縣、市合作主管
機關薦請中央合作金庫派充二人至四人外,餘由各認股單位選舉之。
縣、市合作金庫設監事五人至七人,除由當地合作主管機關及省合作分金
庫會同選派三人外,餘由各認股單位選舉之。
縣、市合作金庫各認股單位理、監事之選舉辦法,由社會部定之。
第   12    條
中央合作金庫理事會互選常務理事七人,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會同
指定其中一人為理事長。
縣、市合作金庫理事長,由縣、市合作主管機關薦請中央合作金庫就理事
中指派之,並分別呈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備案。
第   13    條
各級合作金庫理事任期三年,監事任期一年,均得連選連任。
第   14    條
中央合作金庫置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一人,由中央合作金庫理事長商同
常務理事選定,提經理事會同意聘任,並呈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核
准備案。
總經理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總經理代理,並呈報中央合作及金融
主管機關備案。
省、市合作分金庫置經理一人,副經理一人,由中央合作金庫總經理提陳
理事長同意後,經常務理事會通過,由理事長派任之。
第   15    條
縣、市合作金庫置經理一人,由縣、市合作金庫理事會聘任,並分別呈報
縣、市政府及中央合作金庫備案。
第   16    條
各省、市合作分金庫,得設設計委員會,以合作事業及有關機關團體代表
及專家為委員,其組織規程由社會部會同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四 章 業務
第   17    條
合作金庫之業務範圍,以專營或兼營之各級合作社、合作社團及合作業務
機關為限,其種類如左:
一、收受各種存款及儲蓄存款。
二、放款及投資。
三、票據之承受或貼現。
四、辦理匯兌及代理收解各種款項。
五、辦理信託及倉庫運銷業務。
六、代理保險業務。
合作金庫與農業金融之業務,由行政院劃分之。
第   18    條
中央合作金庫經財政部之核准,得發行合作債券。但其發行總額不得超過
其實收資本總額之五倍,並不得超過其放款之總額。
第   19    條
中央合作金庫,應於每一營業年度開始前一個月,擬具營業計劃、營業概
算,呈請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造具
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財產目錄、公積金及盈餘分配表
,呈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查核備案。
第   20    條
縣、市合作金庫,應於每一營業年度開始前二個月,擬具營業計劃、營業
概算,報由各該省合作分金庫核轉中央合作金庫備案,並於營業年度終了
後一個月內,造具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財產目錄、公
積金及盈餘分配表,報經各該省合作分金庫核轉中央合作分金庫備案。
第   21    條
各級合作金庫,每年度營業所得純益,除彌補虧損及提付股息外,如有盈
餘,應以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三十以上為特別準備金,其餘
為職員獎勵金,其數額不得超過全數薪給四分之一。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2    條
合作金庫施行細則,由社會部會同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