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
第   68    條
大陸銀行分行之淨值,不得低於主管機關規定最低專撥營業資金之三分之
二,不足者,其在臺灣地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應即申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大陸地區銀行或陸資銀行,得令其限期匯入補
足專撥營業資金;屆期未補足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業務並依銀行法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