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112.04.25金管銀票字第11202711471號令廢止)
第    6    條
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應先檢具營業計畫書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二條規定辦理記名作業,並確認持卡人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
二、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之每月累計支付金額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同一
    持卡人於同一發行機構持有二張以上得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之電子票
    證,其交易金額應合併計算,且歸戶後總交易金額不得超過前述之限
    額。
三、持卡人進行網際網路交易時,與特約機構如有涉及商品或服務未獲提
    供之消費爭議,應由特約機構及與特約機構簽約之發行機構負舉證之
    責,且發行機構應訂定當購買之商品或服務有未獲提供時之爭議帳款
    處理程序。
四、發行機構應對網際網路交易建立風險控管、防範詐欺、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機制。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