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最新訊息
友善列印 轉寄他人
「票券金融管理法」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解釋令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112.11.20 資料類別: 行政規則
發文字號: 金管銀票字第11202737321號 發文單位: 信託票券支付組
機構類別: 金融機構類 上傳時間: 112.11.20 17:13:05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1202737321號
 
一、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商業本票保證業務,授信客戶因持有票券金融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一,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相關規定成為利害關係人,其原訂之無擔保授信契約,得依原契約至契約期限屆滿為止;至屆期辦理展期時,則應受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限制。惟該授信客戶成為利害關係人後,原無擔保授信契約項下各筆商業本票到期續發或新發行之商業本票,其到期日應不得超過原契約到期日。如該授信客戶於授予原無擔保授信額度期間,發生財務變化,於各筆商業本票到期續發或新發行商業本票時,是否即需補足擔保品,屬風險控管問題,票券金融公司應依風險管理原則審慎決定。
二、票券金融公司對利害關係人授信,利害關係人於商業本票發行當日,已提供足額擔保,爾後因擔保品價格下跌,押值已明顯不足時:
(一)票券金融公司要求利害關係人補足擔保品,如授信契約未明定補足擔保品期間,利害關係人洽請給予合理寬限期間補足時,票券金融公司得基於授信風險管理原則,審酌給予合理期間內補足。
(二)為符合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未補足擔保品前,原已發行之商業本票到期,即不得再續發,並應積極採取確保債權之措施。惟票券金融公司得將原發行金額採用分割方式,於原本票到期後,就擔保品足額部分,依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續予發行商業本票;另就擔保品不足額部分,應不得續予發行商業本票,票券金融公司應與利害關係人協商合理之清償方式。
三、銀行辦理商業本票保證業務,應依第一點及第二點規定辦理。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四)字第O九O八O一O三九六號令,自即日廢止;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三七三四六號函、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四O三七四號函、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四九一九一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融(四)字第八九七七四三六七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