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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86 年 05 月 07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2    條
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
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二、動產或權利質權。
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
現行條文 第   32    條
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
,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
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
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
現行條文 第   33    條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
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
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