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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信用合作社法(民國 83 年 02 月 0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3    條
信用合作社稅後盈餘應先彌補累積虧損,其餘額再依下列優先順序提撥或
分配:
一  提列百分之四十以上為法定盈餘公積。
二  分配社股股息,但當年度無盈餘時不得分配。
三  依前二款分配後之餘額提列百分之五為公益金。
四  提列理事及監事酬勞金。但其提列比率不得超過當年提列法定盈餘公
    積之百分之五。
五  社員交易分配。
現行條文 第   25    條
左列金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
一  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
二  受領贈與之所得。
三  固定資產重估增值,扣除估價減值之溢額。
四  自因合併而消滅之信用合作社,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信用合
    作社所承擔之債務額及向該信用合作社社員給付額之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