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相關法條 > 函釋查詢
有加底線者為可點選之法規或條文
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89 年 11 月 0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72- 2 條
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
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為鼓勵儲蓄協助購置自用住宅,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購屋儲蓄放款
    。
二  以中央銀行提撥之郵政儲金轉存款辦理之購屋放款。
三  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輔助人民自購住宅放款。
四  以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
    理之企業建築放款。
五  受託代辦之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放款、國民住宅放款及輔助公教人員購
    置自用住宅放款。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銀行辦理前項但書放款之最高額度。
現行條文 第   75    條
商業銀行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除營業用倉庫外,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
不動產時之淨值;投資營業用倉庫,不得超過其投資於該項倉庫時存款總
餘額百分之五。
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二  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三  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商業銀行依前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淨值之百
分之二十,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於投資該項不
動產時之淨值。
商業銀行與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與本行負責人、
職員或主要股東,或與第三十三條之一銀行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為不動產
交易時,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