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相關法條 > 函釋查詢
有加底線者為可點選之法規或條文
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89 年 11 月 0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3- 3 條
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
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所稱
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
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現行條文 第   72    條
商業銀行辦理中期放款之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所收定期存款總餘額。
存款保險條例(民國 90 年 07 月 0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0    條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辦理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第
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事項,得報請主管機關轉洽中央銀行核定給予特別
融資,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融資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可提供擔保品範圍外部分,由國庫擔保;擔
保部分超過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淨值時,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前項向中央銀行申請特別融資前,如有緊急需要,得
向其他金融機構墊借。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民國 90 年 07 月 0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    條
本基金之財源如下:
一  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底四年期間之營業稅稅款。
二  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十年內,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調
    高存款保險費費率所增加之存款保險費收入。
三  運用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收入。
四  本基金孳息及運用等有關之收入。
五  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資金來源。
本基金之運用總額不得超過前項所定之基金財源。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稅款及保險費收入未收足前,為辦理第五條第三
項及第十條第一項賠付事項,本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準用存款保
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融通;或準用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以該公
司名義發行金融債券,並得以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財源作為擔保,以
其所得資金支應。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申請融通及發行金融債券之本金、利
息及費用並由第一項之財源償還之。
現行條文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調整後淨值為負數者。
二  無能力支付其債務者。
三  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繼續經營者。
本基金以處理基層金融機構為優先。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辦理時,得申請運用本基金,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
存款債權,並由本基金承受該機構之資產,不受該條例第九條有關最高保
額及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有關成本應小於現金賠付之損
失之限制。
現行條文 第   15    條
本基金結束時,其資產與負債由國庫概括承受。其資產得由國庫作價轉投
資中央存款保險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