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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89 年 11 月 0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3- 3 條
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
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所稱
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
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現行條文 第   72    條
商業銀行辦理中期放款之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所收定期存款總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