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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民國 90 年 07 月 0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    條
本基金之財源如下:
一  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底四年期間之營業稅稅款。
二  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十年內,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調
    高存款保險費費率所增加之存款保險費收入。
三  運用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收入。
四  本基金孳息及運用等有關之收入。
五  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資金來源。
本基金之運用總額不得超過前項所定之基金財源。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稅款及保險費收入未收足前,為辦理第五條第三
項及第十條第一項賠付事項,本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準用存款保
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融通;或準用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以該公
司名義發行金融債券,並得以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財源作為擔保,以
其所得資金支應。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申請融通及發行金融債券之本金、利
息及費用並由第一項之財源償還之。
現行條文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調整後淨值為負數者。
二  無能力支付其債務者。
三  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繼續經營者。
本基金以處理基層金融機構為優先。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辦理時,得申請運用本基金,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
存款債權,並由本基金承受該機構之資產,不受該條例第九條有關最高保
額及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有關成本應小於現金賠付之損
失之限制。
現行條文 第   15    條
本基金結束時,其資產與負債由國庫概括承受。其資產得由國庫作價轉投
資中央存款保險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