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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金融機構合併法(民國 89 年 12 月 13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5    條
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
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二、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
    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
三、資產管理公司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得就其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
    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公開
    拍賣,並不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公開拍賣所得價
    款經清償應收帳款後,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但有資產管理公司以
    外之其他第二順位以下抵押權人時,應提存法院。
四、資產管理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有第一順位以下順位債權人之債權者
    ,主管機關得請法院委託前款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準用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之。
五、法院受理對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破產聲請或公司重整聲請時,
    應徵詢該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如金融機構為該債務人之最大債權人
    者,法院並應選任該資產管理公司為破產管理人或重整人。
六、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或重整裁定前,已受讓
    之債權或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於該債務人破產宣告後或裁定重整
    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之限
    制。
前項第三款之認可辦法及公正第三人公開拍賣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資產管理公司或第一項第三款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得受強制執
行機關之委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機構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
第一項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
。
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不良債權,因出售所受之損失,得於五年
內認列損失。
現行條文 第   18    條
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
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亦同。但外國金融機構於合併、
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前,於中華民國境外所發生之損失,不得依前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扣除。
金融機構依銀行法、存款保險條例及保險法規定,由輔導人、監管人、接
管人、清理人或監理人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
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者,除優先適用銀行法、存款保險條例、保險法及其相
關之規定外,準用本法之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
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
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
三百零一條之規定。
第一項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由
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