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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民國 93 年 03 月 05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4    條
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自然人或法人之授信總餘額,新臺幣部分不得超過其
新臺幣授信總餘額百分之十或新臺幣十億元之孰高者;外幣部分不得超過
其總行淨值百分之二十五。
外國銀行分行辦理下列授信得不計入前項規定所稱授信總餘額:
一  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轉融通之授信。
二  對政府機關之授信。
三  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本行
    存單或本行金融債券為擔保品之授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