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關 法 條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93 年 01 月 06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第 4 條 |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一、應予注意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
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
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三個月者;或授
信資產雖未屆清償期或到期日,但授信戶已有其他債信不良者。
二、可望收回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
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
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至六個月者。
三、收回困難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
利息超過清償期六個月至十二個月者。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
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符合第七條第二項之協議分期償還授信資產,於另訂契約六個月以內,銀
行得依授信戶之還款能力及債權之擔保情形予以評估分類,惟不得列為第
一類,並需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民國 92 年 10 月 07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第 27 條 |
發卡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逾期帳款之備抵呆帳提列及轉銷事宜:
一、備抵呆帳之提列:當期應繳最低付款金額超過指定繳款期限一個月至
三個月者,應提列全部墊款金額百分之二之備抵呆帳;超過三個月至
六個月者,應提列全部墊款金額百分之五十之備抵呆帳;超過六個月
者,應將全部墊款金額提列備抵呆帳。
二、呆帳之轉銷:當期應繳最低付款金額超過指定繳款期限六個月者,應
於三個月內,將全部墊款金額轉銷為呆帳。
三、逾期帳款之轉銷,應按董 (理) 事會授權額度標準,由有權人員核准
轉銷,並彙報董 (理) 事會備查。但外國信用卡公司得依其總公司授
權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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