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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關,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檢
查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
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
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
由銀行負擔。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93 年 01 月 06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
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
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
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現行條文 第    5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第三條及前條規定確實評
估,並以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
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產債
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