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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4    條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必要時,主管機
關得參照國際標準,提高比率。銀行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
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亦同。
前項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其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銀行之風險性資產予以限制。
凡實際比率低於規定標準之銀行,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分配盈餘並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 第   74    條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
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
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
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
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實收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之百分之四
    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實收資本總
    額扣除累積虧損之百分之十。
二、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三、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
    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
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
業。
為利銀行與被投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
益衝突,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方式應遵守之事項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
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本條修正前,投資總額及對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金額超過第三項第一款
、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額前,其投資總額占銀行實收
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之比率及對各該事業投資比率,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維持原投資金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合併前,個別銀行已投資同一
事業部分,於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持原投資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