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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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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
    之授信限額規定如下:
 (一) 銀行對同一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三
      ,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
 (二) 銀行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五
      ,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五。
 (三) 銀行對同一公營事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受前項規定比率之限制,但
      不得超過各該銀行之淨值。
 (四) 銀行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四
      十,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六;對同
      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其
      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但對
      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
 (五) 銀行對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四
      十,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十五。
      但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
 (六) 下列授信得不計入本規定所稱授信總餘額:
      1 配合政府政策,經本部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轉
        融通之授信。
      2 對政府機關之授信。
      3 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本行存單或本行金融債券為擔保品授信。
      4 依加強推動銀行辦理小額放款業務要點辦理之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之授信。
 (七) 本規定所稱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銀行年度中之現
      金增資,准予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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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規定發布前既有之舊授信案件,其餘額超逾本規定之限額者,不得
    再增加授信,並應自本規定發布日起一個月內將調整計畫報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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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規定適用之金融機構為本國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