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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3   
三、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之作業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下列情形外,應以公開標售為原則:
      1.債權可全數收回或有明確市場價格時,得以個案議價方式出售。
        但不得有利害關係人非常規交易情事。
      2.不良債權經公開標售而未成交者,得與參與競標之最高出價投資
        人議價之。惟成交價格不得低於該投資人之原始出價。
      3.國外分行之不良債權,得依當地實務出售。
(二)公開發行之金融機構於董事會決議通過出售不良債權後,應即於台
      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相關資訊。非公開發行之
      金融機構,除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由母公司公告申報外,應於
      所屬業別公會網站為之。
(三)金融機構標售不良債權之公告,須刊登於所屬業別之公會網站。自
      公告日起至領取標售資料截止日,至少須為七個工作日,領取標售
      資料截止日至決標日,除無擔保案件至少須有七個工作日外,其餘
      案件應有二十八日以上工作日。
(四)出售標的之借款人、保證人、背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本注意事項
      第二點規定估價之外部專家,及前述之人擔任負責人之法人不得參
      與議價或投標。
(五)如對於投資人訂有資格條件時,應於領標時進行資格審查,不得以
      於標售公告聲明「保留拒絕投標人投標權利」之方式拒絕特定投資
      人。
(六)金融機構如擬對得標之投資人辦理授信,則該授信應為擔保授信且
      所徵取之擔保品不得包括自身所出售之不良債權。
(七)招標程序不得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情形。
(八)金融機構應於買賣合約簽訂後五日內於本會銀行局金融機構網際網
      路申報系統申報出售不良債權之資料。
(九)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於交割完畢後,應將處理結果提報董事會備
      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