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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7    條
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
,覈實決定。
中央銀行因調節信用,於必要時得選擇若干種類之質物或抵押物,規定其
最高放款率。
現行條文 第   72- 2 條
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
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為鼓勵儲蓄協助購置自用住宅,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購屋儲蓄放款
    。
二、以中央銀行提撥之郵政儲金轉存款辦理之購屋放款。
三、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輔助人民自購住宅放款。
四、以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
    理之企業建築放款。
五、受託代辦之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放款、國民住宅放款及輔助公教人員購
    置自用住宅放款。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銀行辦理前項但書放款之最高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