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第三條及前條規定確實評 估,並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之 百分之零點五、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 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 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