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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1   
(當事人之名稱)
      甲方(借款人  )                                          
立約人                                                          
      乙方(金融機構)                                          
雙方約定遵守下列各條款:                                        
一、(借款金額及交付方式)
   甲方向乙方借款新臺幣○○○○○元整,乙方應依下列方式之一撥款
    ,作為借款之交付:
    □一、撥付甲方在乙方開設之○○存款第○○○○○號帳戶。
    □二、撥付甲方指定之○○存款第○○○○號帳戶。
    □三、按房屋買賣雙方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如附件)辦理撥付。
二、(借款期間)                                                
    本借款期間○○年○○月,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民國○○
    年○○月○○日止。                                          
三、(借款本息攤還方式之約定)                                  
    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如下:                                    
    □一、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    
    □二、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三、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四、自實際撥款日起,前○年(個月)按月付息,自第○年(個月
          )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五、(由甲方與乙方個別約定)                              
          乙方應提供甲方借款本息計算方式及攤還表,如經甲方請求時
          ,乙方並應告知查詢方式。                              
          如未依第一項約定時,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但甲方得隨時請求改依第一項所列方式之一還本付息。  
四、(借款計息方式之約定)                                      
    本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如下:                                  
    □(一)按乙方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____%加年利率____%
            計算,計為年利率____%;嗣後隨乙方基準利率(或其他指
            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
            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二)按乙方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____%加年利率____%
            計算,計為年利率____%;嗣後隨乙方基準利率(或其他指
            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
            算。              
    □(三)固定利率,按年利率____%計算。
    □(四)(由甲方與乙方個別約定)
    如未依前項約定時,以年利率五%計算。
    第一項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應以中央銀行重貼現率、主要
    銀行定儲平均利率、金融業隔夜拆款平均利率、貨幣市場利率或其他
    具市場性、代表性、透明化之利率指標加一定比率訂之。          
五、(利率調整之通知)                                          
    乙方調整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時,應將調整後之基準利率(
    或其他指標利率)告知甲方,如未告知,利率調升時,仍按原約定利
    率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利率調降時,則按調降之利率計算利息、遲
    延利息。                                                    
    前項告知方式,乙方除應於營業場所及網站公告外,須另佐以雙方約
    定之方式告知(上述約定告知方式得以電話通知、書面通知、電子郵
    件、存摺登錄、繳息收據列印、自動櫃員機螢幕顯示或報紙公告等)
    ,如未為約定者,則以書面通知為之。(利率調整公告日與實際登錄
    或收受通知日會有時間上之落差)乙方調整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
    率)時,甲方得請求乙方提供該筆借款按調整後放款利率計算之本息
    攤還方式及本息攤還表。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利息計付方式者,其利率調整時,準用前
    三項之規定。                                                
五之一、本借款契約如發生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且有甲方分期清償,一期
        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即加速條款
        ),於甲方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提出協商請求
        之日,如其遲延履行本借款契約分期償還之期數未逾二期,且其
        於提出協商請求之同時,以書面提出願仍依本借款契約條件分期
        償還,其所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於剩餘年限
        按期平均攤還,另所積欠之本金,按原借款契約約定利率按期計
        付利息之債務清償方案,而作為協商之基礎者,乙方不得行使加
        速條款而實行其擔保物權人之權利。
      甲方如於剩餘年限依原契約條件正常履約顯有重大困難者,得向
        乙方申請延長還款期限。經乙方審核確有上開情事者,得於徵得
        保證人同意後,延長其還款期限,惟最長不得超逾四年,另於延
        長之期限內,甲方仍應就本金部分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本條第一項所稱自用住宅,係指甲方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
        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
        所稱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係指甲方為建造或購買自用住宅或為其
        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自用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
        ,以自用住宅設定擔保向乙方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六、(住所變更之告知義務)                                      
    甲方之住所或通信處所及乙方之營業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或雙方
    約定之通信方法告知對方,如未為告知,當事人將有關文書於向本契
    約所載或最後告知對方之通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
    到達。                                                      
七、(個人資料之保密)                                          
    甲方同意乙方得將甲方與乙方往來之資料提供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惟乙方提供給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甲、乙方往來資
    料有錯誤時,乙方應主動更正並回復原狀。                      
    乙方僅得於履行契約之目的範圍內,使用甲方提供之各項基本資料。
    乙方以電腦處理前項個人基本資料,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相關規定辦理。                                            
八、(委外催收之告知義務)                                      
    乙方因業務需要,如已將催收業務委外處理,於借款契約訂定時應將
    上述情事告知甲方;借款契約訂定後乙方將催收業務委外處理時,亦
    同。                                                        
    乙方未依前項規定告知者,應就甲方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九、(申訴專線)                                                
    乙方應於契約載明該行申訴專線(本行之申訴專線如下:          
    □電話:○○○○○○○                                      
    □傳真:○○○○○○○                                      
    □電子信箱(E-MAIL):                                      
    □其他: )。                                              
十、(管轄法院之約定)                                        
    本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十一、立約人簽訂之借款契約條款如較本應記載事項所定標準更有利於借
      款人者,從其契約條款。                                    
十二、(契約之交付)                                            
      本契約乙式○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份。如有保證人及其他關係人
      者,並應交付一份予保證人及其他關係人。(上開契約亦得以註明
      『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交甲方、保證人及其他關係人收執)
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2   
二、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時,除聯貸案件係由參貸行共同決定外,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擬出售不良債權前,應依據其內部債權回收管理之資料或外部專家
   估價以決定建議底價。如建議底價逾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
   幣三億元以上時或投資人之資格條件未明確排除關係人時,其估價
   不得僅依內部債權回收管理之資料為之。
(二)擬出售之不良債權標的及標售條件內容等資料應提報董事會決議,
      決議過程應注意利益迴避原則,並盡保密之義務。
(三)擬出售之不良債權標的如含銀行法第三十三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四十四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授信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現行條文    3   
三、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之作業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下列情形外,應以公開標售為原則:
      1.債權可全數收回或有明確市場價格時,得以個案議價方式出售。
        但不得有利害關係人非常規交易情事。
      2.不良債權經公開標售而未成交者,得與參與競標之最高出價投資
        人議價之。惟成交價格不得低於該投資人之原始出價。
      3.國外分行之不良債權,得依當地實務出售。
(二)公開發行之金融機構於董事會決議通過出售不良債權後,應即於台
      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相關資訊。非公開發行之
      金融機構,除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由母公司公告申報外,應於
      所屬業別公會網站為之。
(三)金融機構標售不良債權之公告,須刊登於所屬業別之公會網站。自
      公告日起至領取標售資料截止日,至少須為七個工作日,領取標售
      資料截止日至決標日,除無擔保案件至少須有七個工作日外,其餘
      案件應有二十八日以上工作日。
(四)出售標的之借款人、保證人、背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本注意事項
      第二點規定估價之外部專家,及前述之人擔任負責人之法人不得參
      與議價或投標。
(五)如對於投資人訂有資格條件時,應於領標時進行資格審查,不得以
      於標售公告聲明「保留拒絕投標人投標權利」之方式拒絕特定投資
      人。
(六)金融機構如擬對得標之投資人辦理授信,則該授信應為擔保授信且
      所徵取之擔保品不得包括自身所出售之不良債權。
(七)招標程序不得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情形。
(八)金融機構應於買賣合約簽訂後五日內於本會銀行局金融機構網際網
      路申報系統申報出售不良債權之資料。
(九)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於交割完畢後,應將處理結果提報董事會備
      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