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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稱銀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
業之授信限額規定如下:
一、銀行對同一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三,其
    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
二、銀行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五,其
    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五。
三、銀行對同一公營事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受前項規定比率之限制,但不
    得超過該銀行之淨值。
四、銀行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四十,
    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六;對同一關係人
    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其中對自然人之
    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但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
    予併計。
五、銀行對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四十,
    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十五。但對公營
    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
六、下列授信得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授信總餘額:
(一)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
      轉融通之授信。
(二)對政府機關之授信。
(三)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本
      行存單或本行金融債券為擔保品授信。
(四)依加強推動銀行辦理小額放款業務要點辦理之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之授信。
銀行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3- 3 條
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
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前項授信或其他交易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範圍如下:
一、同一人為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二、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
    負責人之企業。
三、同一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