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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5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第三條及前條規定確實評
估,並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
政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一、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
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
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及保
證責任準備。
為強化銀行對特定授信資產之損失承擔能力,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
銀行提高特定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