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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74    條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
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
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
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
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
    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淨值之百分之十。
二、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三、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
    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
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
業。
為利銀行與被投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
益衝突,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方式應遵守之事項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
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本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
資金額超過第三項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額前,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得維持原投資金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合併前,個別銀行
已投資同一事業部分,於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持
原投資金額。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5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
一定比率,係指銀行依第三條規定計算之本行及合併之普通股權益比率、
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應符合下列要求或主管機關依據本條第二
項及第十六條第三項要求之最低比率: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七年各年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
    比率及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附件一所列之比率。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起普通股權益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第一類資
    本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點五及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點五。
為避免發生系統性風險之虞,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商中央銀行等相關機
關,提高前項所定之最低比率。但最高不得超過二點五個百分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