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關 法 條
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88 年 06 月 3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第 6 條 |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
銷為呆帳。
一 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
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二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
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銀行可受償金額,執行無實益
者。
三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銀行亦無
承受實益者。
四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在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但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要求轉銷
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董 (理) 事會及通知監察人。 |
現行條文 |
第 7 條 |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經董 (理) 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察人
;轉銷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左:
一 解散、逃匿者,政府有關機關之證明。
二 經和解者,和解筆錄或裁定書。
三 受破產之宣告者,裁定書。
四 逾清償期一定期間之放款者,催收之證明文件。
五 其他原因者,依事實經過取具合適之證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