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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存款保險條例(民國 97 年 05 月 07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8    條
要保機構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時,存保公司應依
下列方式履行保險責任:
一、根據停業要保機構帳冊紀錄及存款人提出之存款餘額證明,將賠付金
    額以現金、匯款、轉帳或其他撥付方式支付。
二、商洽其他要保機構,對停業要保機構之存款人,設立與賠付金額相等
    之存款,由其代為支付。
三、對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資金、辦理貸款、存款、保證或
    購買其發行之次順位債券,以促成其併購或承受該停業要保機構全部
    或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存保公司辦理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需預估成本,應小於第一款賠付之預
估損失。但如有嚴重危及信用秩序及金融安定之虞者,經存保公司報請主
管機關洽商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同意,並報行政院核定者,不在此限。
存保公司辦理前項但書規定事項,致一般金融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或農業
金融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不足時,得分別向一般金融要保機構及農業金融
要保機構收取特別保險費。特別保險費費率及收取期間,由存保公司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存保公司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履行保險責任之作業程序,由存保公司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