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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5- 2 條
銀行對其營業處所、金庫、出租保管箱 (室) 、自動櫃員機及運鈔業務等
應加強安全之維護;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
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
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7    條
存款帳戶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應即查
詢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帳戶,應將該筆款
項轉出之資料及原通報機關名稱,通知該筆款項之受款行,並通知原通報
機關。
警示帳戶之原通報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受款帳戶亦須
列為警示帳戶者,由該原通報機關再進一步通報相關銀行列為警示。
詐騙款項之相關受款行,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交易查詢及通知作業,如查
證受款帳戶有犯罪事實者,應即採行第五條第三款所列處理措施。
本條之通知方式、通知範圍及所需文件等作業程序,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現行條文 第   11    條
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
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
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
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
,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
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
內剩餘款項:
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銀行依本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
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
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
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
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銀行應指定一位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之主管專責督導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之處理事宜。
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
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