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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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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發揮金融同業互助精神,共同防範歹徒詐騙案件,以維護社會信用
    交易,特訂立本要點。
   2   
二、本要點所稱詐騙係指 (一) 偽變造票據; (二) 偽變造金融卡 (信用
    卡、IC  卡、現金卡等) ; (三) 其他不法詐領及盜領存款案件; (
    四) 授信及外匯詐騙案; (五) 經主管機關函示有必要通報案件; (
    六) 其他詐騙案件金融機構認為應通報者。
   4   
四、通報作業
 (一) 金融機構所屬分支機構如發現遭歹徒詐騙情事時,無論歹徒是否得
      逞,應立即循各金融機構內部通報系統,以專用通報/更正/刪除
      單 (如附件一) 或其他方式將各項通報內容通報所屬總管理機構;
      總管理機構聯絡人員接獲通報後,除轉知所屬其他分支機構外,應
      依下列方式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
      1.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機構以網際網路方式通報:
      (1) 通報時,以 IC 晶片卡進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專區,循序
          將通報案件鍵入通報檔案資料庫。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每日接受檔案後開放金融機構查詢及列印案
          件傳真未裝置 IC 晶片卡之金融機構。
      (2) 通報單位鍵入之通報案件,務必審核正確。其他金融機構或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欲瞭解案情,可直接與通報單位聯繫。
      (3) IC  晶片卡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會員金融機構裝置,各金
          融機構對 IC 晶片卡之管理、使用,應依該中心訂定之「信用
          資訊查詢系統申裝、使用暨管理作業」處理。
      2.非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之金融機構以書面方式通報:
      (1) 各金融機構均應於總管理機構內指定本通報系統之聯絡單位、
          聯絡人員及其代理人,並將聯絡單位名稱、聯絡人員及其代理
          人姓名、簽名、傳真機號碼,以書面通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俾便辦理登錄,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亦應指定人員負責擔任本項
          通報業務,並將聯絡人員及其代理人姓名、簽章、傳真機號碼
          ,以書面通知各金融機構。
      (2) 通報之金融機構以專用通報單傳真予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該中
          心聯絡人員收到是項通報,經核對通報人員簽章無誤後,即將
          該通報單傳真予未使用網際網路通報之金融機構,另將通報案
          情擇要,鍵入通報檔案資料庫,俾使用網際網路通報之金融機
          構,擷取通報案件。
 (二) 各金融機構自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取得通報案件資訊後,應立即循內
      部通報系統轉知所屬各分支機構防範。
 (三) 以網際網路或書面方式通報之案件,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即彙整並提
      供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相關產品供會員機構查詢使用。
 (四) 各通報單位對其通報案件得視案情需要更正或刪除。以網際網路通
      報者,其更正或刪除案件仍循原通報管道為之;以書面方式通報者
      ,則函囑或以專用通報/更正/刪除單傳真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予以
      更正或刪除。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3    條
銀行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應以下列方式查核客戶身分,並透過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與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
記資訊:
一、臨櫃申請應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身分證及登記證照以外之第
    二身分證明文件,應具辨識力。
二、網路申請應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定並經主管機
    關備查之實名認證方式查核。
銀行應確認客戶身分,始得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如有下列情形,應拒
絕客戶之開戶申請:
一、疑似使用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開立存款帳戶者。
二、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或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者。
三、提供之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
    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者。
四、客戶不尋常拖延應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者。
五、客戶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尚未解除者。但為就業薪
    資轉帳開立帳戶需要,經當事人提出在職證明或任職公司之證明文件
    者,不在此限。
六、受理開戶時有其他異常情形,且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