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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45    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
前項期限,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第   66    條
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提示準用之。
第  124    條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
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
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
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八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七十九條及第
八十二條第二項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
第二章第十二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一百十九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