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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檢
查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
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
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
由銀行負擔。
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民國 96 年 05 月 22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3   
三、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定期向主管機關及其指定之機構申報現
    金卡業務有關資料,並應依規定於金融機構之網站揭露相關重要資訊
    。
    前項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應擬訂現金卡業務申報資料之範圍及建檔作
    業規範,報主管機關備查。
    金融機構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於網站上揭露之資料,應確保資料之正
    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