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關 法 條
信託業法(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第 16 條 |
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如下:
一 金錢之信託。
二 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信託。
三 有價證券之信託。
四 動產之信託。
五 不動產之信託。
六 租賃權之信託。
七 地上權之信託。
八 專利權之信託。
九 著作權之信託。
十 其他財產權之信託。 |
現行條文 |
第 17 條 |
信託業經營之附屬業務項目如下:
一 代理有價證券發行、轉讓、登記及股息利息紅利之發放事項。
二 提供有價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
三 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
四 擔任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
五 擔任破產管理人及公司重整監督人。
六 擔任信託法規定之信託監察人。
七 辦理保管業務。
八 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
九 辦理與信託業務有關下列事項之代理事務:
(一) 財產之取得、管理、處分及租賃。
(二) 財產之清理及清算。
(三) 債權之收取。
(四) 債務之履行。
十 與信託業務有關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之居間。
十一 提供投資、財務管理及不動產開發顧問服務。
十二 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
信託業設立標準(民國 89 年 09 月 2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第 8 條 |
信託公司之設立,發起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檢具下列書件各三份,向財政部
申請設立許可,逾期不予受理:
一 信託公司設立許可申請書。
二 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
(包括場所設施、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及未
來三年財務預測) 。
三 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四 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 發起人無本準則第二條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六 發起人已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存入股款至少新台幣十億元之證明。
七 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八 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
九 信託公司章程。
一○ 信託公司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
一一 會計師及律師之審查意見。
一二 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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