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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信託業法(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6    條
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如下:
一  金錢之信託。
二  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信託。
三  有價證券之信託。
四  動產之信託。
五  不動產之信託。
六  租賃權之信託。
七  地上權之信託。
八  專利權之信託。
九  著作權之信託。
十  其他財產權之信託。
現行條文 第   17    條
信託業經營之附屬業務項目如下:
一  代理有價證券發行、轉讓、登記及股息利息紅利之發放事項。
二  提供有價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
三  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
四  擔任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
五  擔任破產管理人及公司重整監督人。
六  擔任信託法規定之信託監察人。
七  辦理保管業務。
八  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
九  辦理與信託業務有關下列事項之代理事務:
 (一) 財產之取得、管理、處分及租賃。
 (二) 財產之清理及清算。
 (三) 債權之收取。
 (四) 債務之履行。
十  與信託業務有關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之居間。
十一  提供投資、財務管理及不動產開發顧問服務。
十二  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信託業設立標準(民國 89 年 09 月 2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8    條
  信託公司之設立,發起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檢具下列書件各三份,向財政部
  申請設立許可,逾期不予受理:
  一  信託公司設立許可申請書。
  二  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
       (包括場所設施、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及未
      來三年財務預測) 。
  三  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四  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  發起人無本準則第二條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六  發起人已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存入股款至少新台幣十億元之證明。
  七  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八  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
  九  信託公司章程。
  一○  信託公司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
  一一  會計師及律師之審查意見。
  一二  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