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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89 年 11 月 0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74    條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
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
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
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
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  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實收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之百分之四
    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實收資本總
    額扣除累積虧損之百分之十。
二  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三  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
    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
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
業。
為利銀行與被投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
益衝突,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方式應遵守之事項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
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本條修正前,投資總額及對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金額超過第三項第一款
、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額前,其投資總額占銀行實收
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之比率及對各該事業投資比率,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維持原投資金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合併前,個別銀行已投資同一
事業部分,於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持原投資金額
。
金融機構合併法(民國 89 年 12 月 13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5    條
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
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二、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
    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
三、資產管理公司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得就其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
    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公開
    拍賣,並不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公開拍賣所得價
    款經清償應收帳款後,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但有資產管理公司以
    外之其他第二順位以下抵押權人時,應提存法院。
四、資產管理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有第一順位以下順位債權人之債權者
    ,主管機關得請法院委託前款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準用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之。
五、法院受理對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破產聲請或公司重整聲請時,
    應徵詢該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如金融機構為該債務人之最大債權人
    者,法院並應選任該資產管理公司為破產管理人或重整人。
六、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或重整裁定前,已受讓
    之債權或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於該債務人破產宣告後或裁定重整
    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之限
    制。
前項第三款之認可辦法及公正第三人公開拍賣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資產管理公司或第一項第三款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得受強制執
行機關之委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機構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
第一項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
。
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不良債權,因出售所受之損失,得於五年
內認列損失。
信託業設立標準(民國 89 年 09 月 2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    條
  本標準依信託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