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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89 年 11 月 0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8    條
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其營
運範圍及風險管理規定,得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應指撥營運資金專款經營,其指撥營運資金之
數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銀行經營信託業務,準用第六章之規定辦理。
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之人員,關於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除其他法
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對銀行其他部門之人員,亦同。
信託業法(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4    條
信託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
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金。
前項賠償準備金之額度,由主管機關就信託業實收資本額或兼營信託業務
之銀行實收資本額之範圍內,分別規定之。
第一項賠償準備金,應於取得營業執照後一個月內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繳存
中央銀行。
委託人或受益人就第一項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