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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民國 92 年 07 月 23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7    條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以投資或運用於下列標的為限:
一、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
二、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相關權利:指地上權及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之權利。
三、其他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條例或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或
    交付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四、第十八條規定之運用範圍。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運用之標的。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運用於現金、政府債券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投資標的之最低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其募
集發行額度之一定比率及金額;其一定比率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